立法院會今天(24日)二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5條,賦予國會聽證權,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若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相關文件可處1萬至10萬元罰鍰;虛偽陳述者,政府官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移送監察院,並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社會關係人則可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二讀條文內容:
第59-1條、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除前項規定 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59-2條、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71-1條有關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第59-3條、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59-4條、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第59-5條、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 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 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梅花新聞網原始網址:立院「聽證權」二讀過關 社會有關係人拒絕最高罰10萬、虛偽陳述20萬